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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7-03-05 作者: 来源: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司法厅文件    

甘卫发〔2016〕277号    

关于印发《甘肃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计生委、公安局、司法局,甘肃矿区卫生计生委,委管医疗保健机构,兰州大学第一、二医院: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是新生儿出生法定医学证明。依法管理、统一制发、规范使用《出生医学证明》对加强母婴保健、规范出生人口登记、确认公民身份信息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严肃性、有效性、唯一性、准确性,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全省实际,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对《甘肃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甘卫妇幼发〔2014〕124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卫生计生委    甘肃省公安厅    甘肃省司法厅

                                     2016年10月8日



                        甘肃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健康状况、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有关规定,由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机构出具。

第三条  1996年1月1日后在本省出生的婴儿,应当依法申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一人一证一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发放。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申领、发放、使用、管理按照本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维护《出生医学证明》法律效力,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真伪核查识别工作,严厉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各市、州司法局对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开展DNA亲子鉴定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省司法厅及时向全省公布具有DNA亲子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九条 省卫生计生委委托省妇幼保健院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申领、发放保管、调拨鉴定、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人员培训、业务指导等管理工作。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设置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建立出入库登记、申领、签发、报废等台帐记录。

第十一条 签发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备案表(附件1),并报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签发机构必须落实证、章专人分开管理要求,严格签发流程,统一使用甘肃省网络版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受上级部门监督检查。

签发机构建立健全各项《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制度,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其相关资料分年度按照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归档,永久保存。

第三章 申领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实行省、市、县逐级征订发放制度,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依据申领计划按季度自上而下逐级发放《出生医学证明》。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根据需求足量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表(附件2),逐级申报年度用证计划,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报送省妇幼保健院,原则上不允许追加征订。各机构不得擅自跨机构、跨地区借用《出生医学证明》空白件,确需调剂使用须报上级管理机构统一调剂,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空白件编号登记。

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空白件入库时至少要有2名证件管理人员在场验收,按清单核实数量、编号,填写入库登记本(附件3),确认无误后入库。验收时如发现空白件有损坏或遗失,证件编号有误等特殊情况,应及时查找原因并报告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应落实专人负责证件出库和空白件保管工作。申领发放时,发放人员须核实领取人员单位介绍信、有效身份证件等,并留存单位介绍信备案。发放机构和领取机构均应设立出库登记本(附件4),发放人员和领取人员要分别在出库登记本上签字确认。

    《出生医学证明》存储库房要干净整洁,相对湿度不超过30%,温度-5-40℃,无腐蚀性气体,通风良好,防潮、防虫、防火、防盗等措施齐全,应安装铁门、铁窗栏,配置保险柜,确保门锁、柜锁完好无损。

第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及“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由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原卫生部、公安部规定印章规格及式样统一刻制,并将印章印模式样抄送辖区户口登记机关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用于《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和换发,“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用于《出生医学证明》补发。

第十六条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等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签发机构被撤销或取消助产技术服务资质,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及时收回印章,并做好登记备案。

第四章 签发细则

第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补发。1996年1月1日后出生的婴儿第一次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为首次签发;能够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完整正页,因其他原因需重新办理为换发;因遗失、被盗等原因丢失《出生医学证明》,重新办理为补发。

第十八条 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首次签发要求

1.原则上新生儿监护人应在新生儿出生后90天内为其取名,并按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后未正式取名的新生儿不能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2.完整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附件5),按《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附件6)规范签发,并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本(附件7)。

(二)首次签发程序

1. 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接生人员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中分娩信息,将登记表转交签发人员;

2.签发人员审验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及需要提供的材料;

3.由领证人填写确认登记表中新生儿姓名及父母相关信息;

4.签发人员核对信息后按照登记表内容录入网络版《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系统,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后交盖章人员;

5.盖章人员再次核对确认信息准确无误后加盖印章。

(三)首次签发需提交材料

1.领证人签字确认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2.新生儿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外籍护照、港澳居民及台湾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原件与复印件;

3.若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授权委托书(附件8),以及领证人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妇幼保健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签发要求

1.签发机构按照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相关签发要求,填写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附件9);

2.填写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附件10)。

(二)签发程序

1.签发人员审验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需要提供的材料,由领证人填写和确认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中分娩信息、婴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

2.签发人员按照登记表内容录入《出生医学证明》套打软件,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后交盖章人员;

3.盖章人员再次核对确认信息准确无误后加盖印章。

(三)签发需提交材料

签发时除首次签发需要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新生儿父母签字的“亲子关系声明”(附件11);

2.亲子关系旁证,具有DNA亲子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原件;

3.如果领证人为新生儿父母外其他监护人,还需提供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与新生儿或新生儿父母关系的证明材料。如果领证人为新生儿父亲,不需提供母亲签字的委托书。

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的新生儿,由该医疗保健机构负责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家庭接生员接生的新生儿,由拟落户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领证人需提供新生儿父母签字的“亲子关系声明”和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原件与复印件,同时附有效期内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不能用其他证件代替。

无法核实母亲信息的新生儿,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依据亲子关系声明和亲子鉴定证明填写,仅填写新生儿父亲的信息和新生儿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出生地点以及签发人员、签发机构、签发日期等信息,其他信息包括新生儿母亲信息栏都划“/”。

第二十条 特殊情形出生的新生儿(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等),如不能提供其父亲信息,母亲须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并签字,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并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产妇姓名等信息不一致时,领证人需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相关证明,必要时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父母一方或双方因死亡、离异、出走等原因放弃或暂时脱离对新生儿监护义务者,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须填写新生儿亲生父母信息,信息不全者,由户口登记机关出具证明材料。《出生医学证明》依据亲子关系声明和亲子鉴定证明填写,可仅填写新生儿母亲(或父亲)的信息和新生儿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出生地点以及签发人员、签发机构、签发日期等信息,其他信息包括新生儿父亲(或母亲)信息栏都划“/”。

第二十一条 原签发机构需为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一)户口登记机关出具新生儿姓名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要变更新生儿姓名的证明;

(二)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DNA亲子鉴定意见书,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三)现役军人由于退役、复员、转业等情况,需变更孩子《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信息,需提供部队证明,以及户口登记机关相关证明;

换发程序和要求:签发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按当事人换发原因核定《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附件12)及其相应材料后予以换发。换发后原证由原签发机构归档保存,并填写换发登记本(附件13),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换取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机构为原签发机构所在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的妇幼保健机构。

补发程序和要求:签发机构依据领证人填写的《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附件14)审验新生儿父母提供的书面申请、由原签发机构提供的签发记录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后予以补发。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须与原证信息一致。未报户口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补发证件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填写补发登记本(附件15)与补发资料一并存档。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2015年6月1日后全省所有签发机构统一使用甘肃省网络版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系统。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必须按号码顺序配发、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不得跳号配发、使用。

第二十四条 无效《出生医学证明》包括以下情况:

(一)2014年1月1日前,手写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未用钢笔或碳素笔;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五)2014年1月1日后,手工签发的视为无效证件;

(六)其他原因导致无效的。

第二十五条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认真核查《出生医学证明》真伪,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原始凭证。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对申请人拟申报变更新生儿出生登记姓名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非父母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签发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换户口所在地《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统一使用甘肃省网络版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系统打印,涂改一律无效。在领证人员签名、签发人员签名、盖章人员签名项目中必须分别由本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规范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与副页间的拆切线,存根联由签发单位存档管理,装订成册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签发机构要加强废证管理,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本(附件16)和《出生医学证明》废证季度统计表(附件19),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按废证产生原因分类统计上报,严格控制废证率。年废证率超过1%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签发机构要安排整改措施。处置《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时,应在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第二年年底前将上一年度废证及废证编号登记表报省妇幼保健院,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安排集中销毁废证,并做好销毁记录。

一经发现《出生医学证明》丢失,应当立即封锁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主管部门,将丢失出生证登记为废证。一次丢失5张及以上《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及时将情况逐级上报至中国疾控中心妇幼保健中心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要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做好信息统计上报工作,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要填写辖区内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附件18)并于每年3月20日前报省妇幼保健院。省妇幼保健院每年向省卫生计生委报告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实行签发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终生负责制,签发人员需签署《出生医学证明》终身责任制承诺书(附件20)。

第三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工作由申请鉴定的户口登记机关所在的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统一受理和反馈。户口登记机关在进行户口登记时如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当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要对证件载体作真伪鉴定,并协调签发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证件记载信息进行核查。在对证件载体和证件记载信息核查后,当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书面鉴定结果并反馈至户口登记机构。

如本级无法鉴定的可送至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鉴定。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发现伪假证件时应当将证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附件17)逐级报送至省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免费发放,严禁收费及变相挂靠项目收费。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签发机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发放、管理、使用《出生医学证明》而悉知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要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医务人员医德医风和法治教育,严厉惩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获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单位和人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本规定,出具虚假出生证明,由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由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甘卫妇幼发〔2014〕12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备案表

2.《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表

3.《出生医学证明》入库登记本

4.《出生医学证明》出库登记本

5.《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6.《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

7.《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本

8. 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

9.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

10.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

11. 亲子关系声明

12.《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

13.《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本

14.《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

15.《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本

16.《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本

17.《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

18.《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

19.《出生医学证明》废证季度统计表

20.《出生医学证明》终身责任制承诺书

   

主题词:    

主送:各市州卫生计生委、公安局、司法局,甘肃矿区卫生计生委,委管医疗保健机构,兰州大学第一、二医院    

抄送: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兰州军区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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